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卓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城阳光水城108幢1#2#门面。
法定代表人:秦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群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庆丰镇东乔村西北公路路东。
原告金菊诉被告盐城卓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卓某公司)、江苏群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群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彬、被告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38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某公司辩称:原告金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格只是备案价格,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交易价格,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可看出,诉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334432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要求群力公司返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被告群力公司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被告群力公司开发的位于建湖县庆丰镇东乔村四组冠城华府的房屋委托被告卓某公司进行销售。
原告以案外人刘某的名义于2019年6月15日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冠城华府定购协议,认购位于建湖县的房屋,约定涉案房屋总价为312192元,车库价22240元,同日原告以刘某的名义交纳定金30000元。
2019年6月23日,原告金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群力公司所开发的上述房屋,该合同中注明涉案房屋价款为173440元。
同日,原告向某公司支付房款173440元、车库价款22240元,向卓某公司支付房款138752元,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群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中明确约定房款价为173440元,原告多付的138752元应当返还引起本纠纷,原告遂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产五证、授权委托书、定金收据、定购协议、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刘某的名义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原告金菊在事后予以认可,协议的内容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房屋的总价款商定为334432元(含车库款22240元),且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全额支付了剩余购房款。
就买卖诉争的房屋,原告金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明显具有规避国家税收的目的,故该合同中关于房屋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