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金林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民终8094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8-20公开日期:2020-09-28
当事人:刘金林;上海市松江区泗泾房产管理所;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民终8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林,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房产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192弄12号。

法定代表人:柏宏声,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149弄28号。

法定代表人:柏宏声,经理。

上诉人刘金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泗泾房管所”)、原审第三人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金林上诉称,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是行政机关,协议不涉及土地房屋征收问题,而是旧城改造,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属于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刘金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刘金林与泗泾房管所就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存在长期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二、判令泗泾房管所为刘金林办理公有房屋租赁凭证。

事实与理由:刘金林的父亲刘某原系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公房的承租人,后该公房地址变更为XX路XX号。

该公房因2000年泗泾镇旧城改造需要而被拆迁。

刘金林作为该公房的被拆迁人与泗房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非居住用房17.48平方米与泗泾房管所发生租赁关系,就地安置。

后泗泾房管所确实将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刘金林继续使用,并以每两年一签的形式与刘金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泗泾房管所称租赁协议和房卡性质是一样的。

但在2020年4月30日最新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泗泾房管所不再与刘金林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表示要收回系争房屋,而且泗泾房管所一直未给刘金林办理公房租赁凭证等权益。

刘金林认为,虽然刘金林、泗泾房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签订的前提是对XX路XX号房屋就地安置的结果,该租赁合同写明是根据动迁协议签订,租金标准也是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故刘金林、泗泾房管所之间形成的是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关系。

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泗泾房管所无权随意解除,而是应和刘金林形成长期的租赁关系,并为刘金林办理公房房卡。

如果泗泾房管所因租赁合同到期就不再继续和刘金林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那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刘金林的利益就没有履行完毕。

故刘金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泗泾房管所辩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泗房公司,泗房公司授权泗泾房管所对外以自己名义出租。

刘金林所述拆迁情况属实。

泗泾房管所也根据刘金林和泗房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刘金林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约定两年一签,期满后如需续约,另订协议。

逾期作自动终止,由泗泾房管所收回房屋。

刘金林、泗泾房管所签订的最新租赁合同是2018年4月30日,租赁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泗泾房管所并无强制缔约的义务,由于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有其他用途,泗泾房管所不愿将系争房屋再继续出租给刘金林,其也于2020年4月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通知刘金林,待合同4月30日正常到期即终止,不再续签租赁合同。

因此,泗泾房管所认为,泗泾房管所收回系争房屋并无不当。

而且,从XX路XX号房屋拆迁后,泗泾房管所一直每两年与刘金林一签租赁合同,已经签了20年了,刘金林所享受到的租金利益已经完全可以弥补之前XX路XX号非居住面积被拆迁后造成的损失,况且拆迁安置协议对就地安置并未规定期限,泗泾房管所已经按约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中就地安置的义务,所以泗泾房管所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金林相应的安置利益已经享受完毕。

至于刘金林要求为其办理租房凭证的诉求,泗泾房管所并非相应职能部门,没有权限为刘金林办理,根据规定,只有居住类公房才能办理房卡。

刘金林如认为符合条件,可以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同时,泗泾房管所认为,刘金林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提起本次诉讼来确认长期租赁关系并要求办房卡是不妥的,如果刘金林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应另行诉讼。

泗房公司述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授权泗泾房管所对外以自己名义出租系争房屋。

刘金林所述的原公房拆迁情况属实。

因刘金林和泗泾房管所最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泗房公司不论是基于房屋权利人还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人身份,均有权收回房屋。

而且泗房公司认为,刘金林和泗房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金林和泗泾房管所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建立过,且已有20年,刘金林相应的安置利益已经享受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泗房公司,泗房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成立,唯一股东为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经营范围包括动拆迁等。

2000年11月15日,泗房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刘金林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原XX路XX号公房的拆迁事宜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其中非居住用房与泗泾房管所发生租赁关系,就地安置。

该协议签订后,泗泾房管所即与刘金林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最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日期是2018年4月30日,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满后如需续约,另订协议。

逾期作自动终止,由泗泾房管所收回房屋。

该租赁合同的前部载明,根据2000年11月15日动迁协议,原租赁XX路XX号,新建按动迁继续建立租赁关系。

因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泗泾房管所未再与刘金林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房屋,刘金林即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泗泾房管所和泗房公司则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泗泾房管所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再与刘金林续租并收回房屋并无不当。

一审审理中,刘金林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只是刘金林、泗泾房管所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具体形式而已。

刘金林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与泗泾房管所订立租赁关系,就地安置”并无时间限制,这也是刘金林要求确认与泗泾房管所之间存在长期租赁关系的权利依据,同时,刘金林之前与泗泾房管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每两年一签的方式是不合理的,不能保障刘金林的权益,所以刘金林也依据该拆迁安置协议要求泗泾房管所为其办房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普通的民事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当事人之所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拆迁原租赁公房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就地安置,与泗泾房管所形成租赁关系”的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也明显低于租赁市场的普遍交易价格。

而且,本案中,刘金林并非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提起本次诉讼。

同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刘金林与泗泾房管所、泗房公司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就地安置,与泗泾房管所形成租赁关系”条款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刘金林的拆迁利益是否享受完毕存在较大分歧。

具言之,刘金林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提出要求确认其与泗泾房管所之间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泗泾房管所为其办房卡的主张,涉及到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状态、刘金林动迁利益实际享受程度等内容的审查;泗泾房管所和泗房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已按照拆迁协议和刘金林建立租赁关系,拆迁协议中刘金林利益已经享受完毕的意见,又涉及到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之间关系以及拆迁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