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明辉与曹文强、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408民初2069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31公开日期:2020-10-13
当事人:张明辉;曹文强;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军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2069号 原告:张明辉,男,200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孟庆丰,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曹文强和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绍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金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海军,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吉岘乡宫合行政村铁李川50×××××号。

原告张明辉与被告曹文强、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告曹文强、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绍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杰,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辉诉称:曹文强驾驶机动车与李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李海军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文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文强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有事故费用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337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文强和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曹文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曹文强是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文强驾驶的冀DZ132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本案涉及多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均年审合格有效且无保险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海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14时20分,曹文强驾驶冀DZ1324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9KM+500M处时,与李海军驾驶的蒙C×××××褔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乘坐李海军车辆的张金洲、张金杰、张明辉、乘坐曹文强所驾车辆的豆浩蕊、苑楚享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9]第2019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洲、张金杰、张明辉、豆浩蕊、苑楚享无责任。

曹文强驾驶的冀DZ1324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曹文强是该公司的司机,曹文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事故费用统筹。

事故发生后,张明辉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支付检查治疗费323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曹文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李海军驾驶证、行驶证,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行驶证,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保单,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事故另外二名伤者张金杰的医疗费用为41298.65元、伤残费用为59520.4元,张金洲的医疗费用为18296.55元、伤残费用为4721.59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文强在为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和李海军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因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参加了万合集团安全事故费用统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根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