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1民辖终1305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20-08-26公开日期:2020-09-02
当事人: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民辖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广州利通广场1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836号东峻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

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27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274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确定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水荫路115号,行政区域划分为越秀区,故本案应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未对华夏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长城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基于《小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而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水荫路115号,该住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将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故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长城公司有效。

在本案中,周某(ZHOULIANG)、邵某媚(SHAOXIUMEI)为新加坡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涉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