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鞠雯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
法定代表人:吴旭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星,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鸿基”)与沈阳乾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图人力”)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华鸿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华鸿基不知福乾图人力猎头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乾图人力负担。
事实与理由:乾图人力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乾图人力违约、构成瑕疵履行。
在我方已经支付两笔猎头费的基础上,请法院酌情判决我方不应再支付猎头服务费。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害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乾图人力在一审诉称欠付猎头费的对应岗位是商业总经理,此岗位应属于高级人才。
对此岗位的猎头服务标准在双方签订的《乾图猎头服务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但是此服务有行业标准,即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并最终发布的《高级人才寻访服务规范》的规定,乾图公司作为服务方,应遵循该行业标准规定的标准化和专业化的服务流程,其中包括了:“运用面试或专业测评工作对筛选出的候选人的性格倾向、管理能力、专业知识与技能、工作业绩、相对优势与劣势、离职原因、职业取向等相关要素进行评估,进一步了解候选人与职位的匹配性”以及“根据客户要求,对候选人进行信用调查,信用调查应保护其个人隐私”。
但是乾图人力并未针对其诉称猎头费的对应岗位候选人作出真实的评估,并未在候选人的《个人简历》以及《背景调查报告》中披露侯选人的前任工作离职原因、信用情况等重要信息,《背景调查报告》之内容不全面、不真实,导致周晓璐入职后被第三人披露其离职原因(被前雇主万达公司开除),在公司内部、周晓璐上下级之间造成极其恶劣影响,我司商业管理工作也一度停滞。
故此乾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属于瑕疵履行,且已经因此给我方造成极大不良影响。
我方遵守契约精神,已经于2018年9月18日向乾图人力支付猎头费64800元,2018年11月9日向乾图人力支付猎头费84600元,支付总额达到149400元。
因乾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民事合同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我方请求法院判定不应支付向乾图公司剩余猎头费21600元。
乾图人力辩称:原审时南华鸿基没有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我方履行属于瑕疵履行,在原审时我方提供了一系列相关证据证明我方应获得的猎头费总额为216000元,因此南华鸿基尚欠我方服务费64800元。
上诉人乾图人力上诉请求:一、关于服务费金额,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
根据双方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的猎头服务费为案外人周晓璐的所有年收入的18%。
周的年薪为120万元,其猎头服务费为21.6万元。
但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认为周晓璐年薪为96万元。
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提供的时任南华鸿基人力资源主管陆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判决中没有任何论述。
对于我方提供的可以明确证明猎头服务费为21.6万元的大量证据没有认定。
双方《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由我方按照南华鸿基职位要求为南华鸿基推荐管理人才。
我方在合同期间内向南华鸿基推荐商业总经理案外人周晓璐,周晓璐经过南华鸿基认可后其于2018年9月5日上岗,年薪为120万,合同约定服务费为年薪总额的18%,故应付服务费为21.6万。
南华鸿基于2018年9月18日及2018年11月9日分别汇款64800及84600,剩余的64800至今未支付我方。
同时,我公司也已经向南华鸿基开具了与支付金额相等的发票,南华鸿基也已经将发票收下。
因南华鸿基向我方请求猎头服务费分30%、40%、30%,其金额与南华鸿基已经向我方支付的服务费金额相同,且南华鸿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说明原因,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说,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足够证明服务费总额为21.6万元。
并且南华鸿基已于2019年3月5日接受我公司开具的64800元发票,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定拖欠的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审查、没有论述,直接得出案外人年薪96万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华鸿基辩称:案外人周晓璐的年薪为96万元,乾图人力作为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周晓璐年薪为120万元的证据,而我方在一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周晓璐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证明其年薪为96万元。
我方承认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目前欠付21600元猎头费,但是因乾图人力履行猎头服务协议不符合行业标准,对周晓璐前一家公司的离职原因应知但没有披露给我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该21600元猎头费。
原告乾图人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猎头服务费6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猎头服务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职位要求为被告南华鸿基公司推荐管理人才。
原告在合同期间内向被告推荐商业总经理周晓璐,周晓璐经过被告认可后于2018年9月5日上岗,年薪为120万元,合同约定服务费为年薪总额的18%,故应付服务费为21.6万元。
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及2018年11月9日分别回款64800元及84600元,剩余的64800元至今未支付我方,被告已于2019年3月5日接受我公司开具的64800元发票,但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64800元。
经我方多次下达催款书并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其承认相关事实,但借故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原告乾图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南华鸿基公司签订了一份乾图猎头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聘人才进行有偿服务,被告向原告提出人才需求计划以及相应的岗位职责要求,薪金待遇等条件,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要求为被告物色相关人才,为候选人与被告达成聘用或者合作关系提供必要条件。
按照被告与推荐人选确定的年薪总额的18%作为猎头服务费。
年薪是指被告承诺给候选人年度薪金的总额:包括税前应发基本工资,各种补助奖金,以及按照全额完成绩效的应发奖金等。
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同意不收取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及违约金。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周晓璐,推荐职位为商业总经理。
2018年9月3日,被告与周晓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职位为商业总经理,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每月劳动报酬均为2万元,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为扣缴,年终奖金将按每年公司业绩及绩效考核的结果由董事会决定发放,与工作有关的应酬、通讯、出差消费,在合理情况下实报实销,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晓璐除每月劳动报酬外,每月可获津贴为人民币6万元。
周晓璐于2018年9月入职,于2019年3月离职。
在职期间,被告按照应付工资2万元计算并向周晓璐发放工资,且每月另外支付6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处标注借款。
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8年1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猎头服务费64800元和8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乾图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南华鸿基公司推荐候选人后,原告与候选人周晓璐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华鸿基公司提出原告未在候选人简历和背景调查报告中披露候选人离职原因、信用情况等重要信息,原告履行服务不符合行业标准,应属于瑕疵履行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猎头服务费金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推荐人选的年薪总额的18%作为猎头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周晓璐工资待遇相关证据证明,周晓璐每月工资8万元,经计算周晓璐年薪标准应为96万元,猎头服务费应为172800元,被告已经分两笔给付原告151200元(64800元+864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猎头服务费216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周晓璐年薪为120万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同意不收取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与滞纳金、违约金基本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乾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猎头服务费2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乾图人力提交付款说明,出具人为南华鸿基前人力资源总监,即合同签订人陆威,证明:案外人周晓璐年薪为120万元,猎头费总额为216000元,证明分期支付比例及金额。
上诉人南华鸿基质证意见:对该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该付款说明是陆威本人出具,且陆威本人并未到庭作为证人,我方是有陆威该人,当时任公司人事经理,但是周晓璐的级别是商业总经理,其年薪是由公司香港总部直接确定的,因此陆威无权确定周晓璐的年薪金额,且该证据内容无法反驳我方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所证明的周晓璐的年薪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因南华鸿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除一审就周晓璐年薪部分的认定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