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金莲,女,1969年4月17日生,傣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法定监护人:赵尚芬(系俸金莲母亲),女,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瀚楠,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永年与被上诉人俸金莲、杨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永年,被上诉人俸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上诉人杨瀚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俸金莲、杨瀚楠的诉讼请求;2、俸金莲、杨瀚楠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2018年4月2日上诉人归还最后一笔本金后,周卫国认可双方借贷债务已经清结,为此特意将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交上诉人,该原件是由杨瀚楠从他叔叔处拿来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就将该原件直接撕毁了。
同时,在当天归还50000元借款时,周卫国也明确告诉杨瀚楠这是最后一笔借款。
一审不顾原件已由出借人周卫国主动归还上诉人的事实,不顾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借款本息600000元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债务。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在上诉人提出因借款结清债务履行完毕,借款合同原件因此被收回撕毁,且得到杨瀚楠证实的情况下,应由俸金莲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仍然存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然而一审错误将该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人为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
俸金莲答辩称:截止2018年4月2日未收到过王永年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仅收到过本金20余万元,利息支付了部分。
对于涉案借款合同,王永年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截止2018年4月26日,王永年确实未还清借款。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瀚楠答辩称:其系由一审法院追加为原告,对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只知道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因为最后一笔借款50000元是其与其父亲周卫国一起去拿的,周卫国告诉其王永年所借的款项已经还清。
俸金莲一审诉讼请求:1、王永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4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9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永年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永年(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卫国(甲方)借款。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王永年向周卫国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月利息62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利息,借款时间到期乙方还清所有本金,甲方收到还款后将该合同交给乙方。
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
甲方需提前收回借款前,至少应提前20天告知乙方。
2015年12月13日王永年(乙方)再次向周卫国(甲方)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王永年向周卫国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每月利息28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3日乙方支付甲方利息,借款时间到期乙方还清所有本金,甲方收到还款后将该合同交给乙方,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
甲方需提前收回借款前,至少应该提前20天告知乙方。
被告王永年先后共向周卫国借款450000元。
2016年3月13日被告偿还周卫国借款本金2068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偿还周卫国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256800元,被告王永年尚欠周卫国借款本金193200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支付周卫国借款利息2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的妻子靳超支付周卫国借款利息3000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周卫国借款利息50000元,共支付利息82000元。
原告俸金莲与周卫国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
周卫国于2018年4月7日去世。
原告俸金莲患有××,属于精神残疾人,其母亲赵尚芬系其法定监护人。
原告杨瀚楠系周卫国与前妻的儿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周卫国出借给被告王永年的两笔借款共计4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周卫国借款本金256800元,尚欠周卫国借款本金193200元,因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借款,故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的一半,即96600属于原告俸金莲的财产,其对该部分财产享有债权。
另一半96600元在周卫国去世时成为遗产,原告俸金莲与原告杨瀚楠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即各自享有债权48300元。
原告俸金莲对被告王永年尚欠周卫国的借款本金共享有债权144900元,原告杨瀚楠享有债权48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周卫国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
原告俸金莲主张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借款利息,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俸金莲请求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永年向周卫国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其已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2018年4月2日先后两次返还周卫国,被告王永年向周卫国的借款本金已减少,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予分段计算。
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共计3个月的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2日共计2年零19天的借款利息,以24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19774.29元;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周卫国去世),共计5天的借款利息,以19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635.2元。
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7日,被告王永年应支付周卫国借款利息为147409.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82000元,尚欠周卫国借款利息65409.49元,该款的一半即32704.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32704.75元,原告俸金莲与原告杨瀚楠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即各自享有16352.38元。
原告杨瀚楠放弃对其享有部分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告杨瀚楠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俸金莲有权对被告尚欠的全部利息65409.49元主张权利。
自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共计22个月零5天的借款利息,以原告俸金莲享有的债权1449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64232.4元。
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俸金莲借款利息共计129641.89元,该款应由被告王永年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王永年应返还原告俸金莲借款本息共计274541.89元,应返还原告杨瀚楠借款本金48300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俸金莲借款本息274541.89元;二、被告王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瀚楠借款本金48300元;三、驳回原告俸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永年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6张,欲证明偿还周卫国借款8笔,共计47200元;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原件共一式两份,其与周卫国各持一份。
经质证,俸金莲对王永年所举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47200元均系支付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杨瀚楠对王永年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王永年的借款已经还清,借款合同已交还王永年,最早的时候确实有利息,后因王永年周转不过来,且两家父母关系好,大概就在2016年、2017年将利息免了;对证据2认为无法分辨,因为对当时交给王永年的那一份借款合同未进行拍照,故无法对比分辨。
本院认为,王永年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向周卫国还款47200元,予以采信;证据2系王永年与周卫国就涉案借款所签一式两份借款合同中的一份,予以采信。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周卫国的弟弟周卫平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周卫平证实:其哥哥周卫国去世前将存折、借款合同等资料交其保管,周卫国去世三天左右,杨瀚楠就跟其追要这些资料。
经查找,发现这450000元借款的合同有两份,遂将其中一份交给了杨瀚楠,另一份仍继续保管。
后俸金莲与杨瀚楠发生诉讼,找到其,其将剩下那一份借款合同交给了俸金莲的代理人,也就是俸金莲提交给法院的那一份。
至于这两份借款合同,哪一份是原件,哪一份是复印件,其不太清楚。
经过辨认,其认为交给杨瀚楠那一份应该是复印件,交给俸金莲那一份应该是原件。
经质证,王永年对周卫平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原件只有一式两份,其与周卫国各持一份,周卫国不可能持有两份合同原件;杨瀚楠交给其销毁的那一份,当时其与杨瀚楠是经过核对才销毁的,具体是原件还是彩印件,分辨不出来,其认为应该是原件;对于周卫国的借款,其已全部还清;另,申请对俸金莲提交的那一份借款合同原件的字迹、手印、纸张进行鉴定。
俸金莲对周卫平的证言无异议。
杨瀚楠对周卫平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均不属实,其父亲周卫国去世前说过,王永年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至于周卫平交给其的那一份借款合同,应该是原件,当时其与王永年是经过核对才销毁的。
本院认为,周卫平的证言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证明周卫国与王永年之间存在450000元借款的事实,周卫国在去世前将450000元的借款合同交周卫平保管,周卫平在周卫国去世后又将借款合同分别交给杨瀚楠、俸金莲各一份,其中一份是原件,一份是彩印件,对周卫平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俸金莲系周卫国妻子,二人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
俸金莲患有××,属于精神残疾人,其母亲赵尚芬系其法定监护人。
杨瀚楠系周卫国与前妻的儿子。
周卫国与王永年的父母系多年朋友。
2015年12月1日,王永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卫国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永年向周卫国借款31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月利息6200元,按月支付,到期还清本金、交还合同,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
2015年12月13日,王永年再次向周卫国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永年向周卫国借款14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每月利息2800元,按月支付,到期还清本金、交还合同。
上述两次借款,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均为一式两份,王永年、周卫国各持一份。
合同签订后,周卫国向王永年履行了出借义务。
王永年于2016年3月13日偿还周卫国借款本金206800元,于2018年4月2日偿还周卫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利息62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68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1月3日支付利息620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利息68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利息6200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3月9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4月16日支付利息1100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
2018年4月7日,周卫国因病去世。
去世前,周卫国将自己的存折及借款合同等资料交其弟弟周卫平保管,周卫国去世后,杨瀚楠找到周卫平索要。
周卫平经查找,发现有两份案涉45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一份是原件,一份是彩印件,周卫平遂将其中一份交给杨瀚楠,杨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