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黄震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童杨阳,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蓉,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吕其文,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朱美蓉、吕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朱美蓉、吕其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8290.14元,利罚息人民币13073.31元,复利人民币1098.82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11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阳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7年12月7日,被告朱美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第RL2017120700192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7日为还款日。
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2017年12月9日,原告按约放款1800元。
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
同日,被告朱美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第RL2017120700192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美蓉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可贷金额,每次提款金额均由原告审批决定并以双方线下或线上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具体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
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按约放款15万元。
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
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
截止2019年11月15日,编号为2017第RL2017120700192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035.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3.81元;编号为2017第RL2017120700192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97254.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138.32元。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
另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美蓉、吕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