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揭中法刑执字第27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52刑更第6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汪友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汪友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友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5次表扬并18分。
属严重暴力犯罪罪犯。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友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