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德波,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王素华与被告曹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1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款从2015年12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利息及罚金合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称其承包了格尔木黄河三明龙泉洗浴中心的工地,需要工作人员从事木工装修,工资每天300元,工程结束后工资一次性付清。
工程结束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工资。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18500元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近期给付。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德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曹德波雇佣原告在黄河三明龙泉洗浴中心从事木工装修工作。
2015年12月12日被告曹德波向原告王素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素华木工工资18500(壹万捌仟伍佰元正)。
王素华在黄河三明龙泉洗浴中心工地工资款没有支付(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正)。
欠款人曹德波510723197312056519”。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庭审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对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所欠劳务费(工资)185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金额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劳务合同,法律并未对此作专门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该项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两段计算,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经计算,此期间利息为2927.97元,经查询,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17日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8200%(1Y,即1年),经计算,此期间利息为430.22元,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未超过上述合计金额,本院在不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