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贺某1与贺某2、贺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辽0104民初10014号
所属地区: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03公开日期:2020-08-13
当事人:贺某1;贺某2;贺某3
案由:继承纠纷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4民初10014号原告:贺某1,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贺某2,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贺某3,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贺某1诉被告贺某2、贺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慧英、吴晓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被告贺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父母房产;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贺永江于2013年6月13去世,母亲张玉琴于2006年2月25去世。

二位老人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4号141自有房屋一处。

父亲贺永江在世前将存款分配给贺某3和贺某2,所以父亲留下遗嘱将大东区和睦路54号141房产留给贺某1,二被告签字放弃房产继承。

被告贺某2辩称:遗嘱有异议,因为原告与父亲贺永江有矛盾。

我父亲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遗嘱。

原告将父亲打伤后,由贺某3领我父亲到新东派出所报案。

我父亲挂床打滴流回家后我和我哥贺某3去看望父亲,原告不给开门。

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就报警了,这说明原告将我父亲控制起来了。

我也打了119并说明情况,把门打开以后,我和我哥领他去打滴流去了,然后吃的饭。

我父亲不想回家(和原告贺某1居住在一起)。

基于以上情况,我父亲贺永江不可能写遗嘱把房子给原告,这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写遗嘱的时候我们也没有在场。

关于我放弃的继承的理由是因为我父亲给我15万元,然后我才放弃继承涉案房产,但这15万元由于原告将存款挂失,导致这15万元我没有得到,所以我现在不同意放弃继承。

2013年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出租,所得租金我要求进行分割。

被告贺某3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材料、遗嘱、见证书、放弃法定继承权声明、残疾证、房产证、死亡证明、便签、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据,被告提交了银行存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贺永江与张玉琴为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贺某3、次子贺某1、长女贺某2,即本案原被告各方。

张玉琴、贺永江分别于2006年2月25日、2013年6月13日去世,留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4号1-4-1号,建筑面积55.53平方的住宅一处。

原告贺某1一直随父母在此居住。

2009年8月30日,父亲贺永江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贺某1照料,自愿将案涉房产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贺某1继承。

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铁石、董启胜的见证下处理继承权问题,二被告分别签署《放弃法定继承权声明》,自愿放弃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86东1-4-1号私有房屋的继承份额。

庭审中,被告贺某2辩称签署该放弃继承声明的前提是父亲答应给其15万元,但其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

经本院对沈阳市大东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人张铁石询问,见证人证实,原被告三人就继承问题达成的意见为,原告继承案涉房产;被告贺某2获得父亲15万元的存款,签署放弃继承房屋的声明;被告贺某3已得到父亲给的钱,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

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当日,二位见证人陪同被告贺某2到附近邮政银行取款,因存单未到期未能取款,待存单到期后,被告贺某2再次取款时,被银行告知钱已取走。

同年11月15日,贺永江再次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因原告贺某1长年照料其生活起居,自愿将案涉房产属于其本人的份额以及其名下的全部存款都由原告贺某1继承。

经评估,案涉房屋现价值291638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贺永江自书遗嘱两份,原告贺某1及被告贺某2均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依遗嘱内容,案涉房屋属于贺永江的八分之五应归原告贺某1所有。

关于二被告签署的《放弃法定继承权声明》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且被告贺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获得父亲15万元存款,在此前提条件下,放弃房屋继承权。

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见证人的询问,被告贺某2未能实际取得该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