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
负责人: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尊华,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权尊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被告权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代偿款28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嘉祥县旅游路老玩桥上与案外人苏言磊驾驶原告承保的鲁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言磊无责任。
后苏言磊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核定,鲁A×××××号轿车损失为28495元,并在车损险范围内向苏言磊赔付了上述保险金,苏言磊亦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权尊华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案外人苏言磊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碰撞,权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言磊无责任;2.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向梅将其所有的鲁A×××××号车送到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损28495元,原告向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更换配件费用27995元、车辆专修费500元,王向梅将对被告权尊华享有的索赔权利转让于原告;3.车辆维修费发票、支付回单各两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鲁A×××××号车更换配件费、专修费28495元,依法取得代位向对被告权尊华追偿的权利。
权尊华辩称,被告已经与苏言磊于2019年9月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协议明确约定苏言磊放弃其他损失;2.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1、3款的规定,被告和苏言磊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时间,且作为被保险人的苏言磊也放弃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不享有诉权,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险代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与苏言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付车方车损5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纷,苏言磊驾驶的案涉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王向梅,但其上述行为能够代表车主的意思表示,苏言磊及车主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收到赔偿款后,已经放弃了对其他损失的主张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车辆驾驶人苏言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向梅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均由苏言磊全权处理。
双方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中苏言磊称与王向梅是一家人;2.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在证据2中的附件1、2索赔申请一栏中,由王向梅承诺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对维修清单无法显示维修的项目是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同维修清单的证明观点,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理赔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未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签订,原告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在我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苏言磊与权尊华达成的意见不能约束原告,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事项对原告不产生影响;且王向梅向原告申请理赔时,也未告知该情况,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事宜仅对苏言磊与权尊华之间产生效力,对原告和案外人王向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观点,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权尊华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嘉祥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玩桥上时,与案外人苏言磊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
2019年9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出具第370829120190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言磊无责任。
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权人王向梅向原告申请理赔,经核定,案涉车辆维修费27995元、服务费500元,合计28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