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魏国胜,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左建峰,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万根朝,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中生,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郝好亮,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帅,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得旺,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审第三人:张志清,女,汉族,1948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经常居住地新乡市。
上诉人李国旗、魏国胜、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与被告张得旺、第三人张志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作出的(2020)豫0703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国旗、魏国胜、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7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9)豫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失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应当将执行异议裁定撤销。
二、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案》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执行异议裁定所告知的内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被上诉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尽管被上诉人与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作为个人签订协议。
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故上诉人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
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得旺及原审第三人张志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国旗、魏国胜、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豫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允许执行新乡市××××唐庄村“搏金花园”A区1号、8号、9号楼住宅房屋;2、确认张得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张得旺承担。
原审查明: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与张体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0703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
该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豫0703执保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体禄位于新乡市××××唐庄村“盛唐花园”(搏金花园)1号楼二单元2层西户房屋、5层西户房屋,6层西户房屋;三单元1层西户房屋,4层西户房屋,5层西户房屋,6层西户房屋。
8号楼一单元2层东、西户房屋,3层西户房屋,4层东、西户房屋,5层东、西户房屋,6层东、西户房屋:二单元2层东户房屋,4层东户房屋,5层东、西户房屋,6层东、西户房屋。
9号楼一单元2层东、西户房屋,3层东户房屋,4层东户房屋,5层西户房屋,6层东、西户房屋:二单元4层东户房屋,5层西户房屋,6层西户房屋。
2017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7)豫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乡市搏金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售房合同(以张得旺提交售房清单为准)、建设施工合同交付给张体禄。
二、张体禄于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向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张慧英交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
三、张体禄于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后向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张慧英交付位于搏金花园A区1、8、9号楼2826平方的房屋。
四、驳回张体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
该院于2019年5月23日,在新乡市××××唐庄村“盛唐花园”(原搏金花园)将(2017)豫0703执保11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房屋交付给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并制作笔录。
2019年5月24日该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认为已经将上述32套房屋交付李国旗等人,该案件已经结案。
2017年9月14日,张得旺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2000000元的财产。
该院于当日作出(2017)豫0703财保122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2000000元财产。
该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豫0703执保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新乡市××唐庄村“搏金花园”A区1#楼1单元2楼西户、4楼西户、6楼西户,2单元2楼西户、3楼东户、4楼东户、5楼西户、6楼东户、6楼西户,3单元4楼东户、4楼西户、6楼东户;2#楼1单元4楼东户、6楼西户,2单元1楼东户、2楼西户、3楼东户、3楼西户、5楼东户、5楼西户、6楼东户、6楼西户,3单元4楼东户、4楼西户;8#楼1单元2楼西户、4楼东户,4楼西户、5楼东户、5楼西户、6楼东户、6楼西户;9#楼1单元1楼东户、2楼西户、3楼西户、4楼西户、5楼东户、5楼西户、6楼东户、6楼西户;2单元1楼西户、2楼东户、3楼东户、4楼东户、4楼西户、5楼东户、5楼西户、6楼东户、6楼西户共计57套。
该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07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张志清在接收张体禄在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对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欠张得旺的工程价款7891949.18元承担清偿责任。
张得旺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第三人张志清在接收张体禄在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对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欠张得旺的工期索赔费用310431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如逾期未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第三人张志清在接收张体禄在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的范围内支付张得旺利息(利息以判决主文第一、二款项之和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张得旺要求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8日,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江涛、张吉兵、金彦成、王卫国与第三人张志清、张得旺就上述判决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同意用欠款折合成面积,第三人张志清及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张得旺3414.29㎡(共28套)房屋,具体给付房屋如下:1号楼1单元1楼西户、1号楼1单元2楼西户、1号楼1单元4楼西户、1号楼1单元6楼西户、1号楼2单元6楼东户、1号楼2单元6楼西户、1号楼3单元6楼东户;2号楼1单元4楼东户、2号楼1单元6楼西户、2号楼2单元2楼西户、2号楼2单元5楼东户、2号楼2单元6楼东户、2号楼2单元6楼西户;9号楼1(西)单元3楼西户、9号楼1单元4楼西户、9号楼1单元4楼西户、9号楼1单元5楼东户、9号楼1单元5楼西户、9号楼1单元6楼东户、9号楼1单元6楼西户、9号楼2(东)单元1楼东户、9号楼2单元2楼东户、9号楼2单元3楼东户、9号楼2单元4楼东户、9号楼2单元4楼西户、9号楼2单元5楼东户、9号楼2单元5楼西户、9号楼2单元6楼东户、9号楼2单元6楼西户。
张得旺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终止对位于新乡市××××唐庄村“搏金花园”A区1号、8号、9号楼住宅房屋的执行。
该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豫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新乡市××××唐庄村“搏金花园”A区1号、8号、9号楼住宅房屋的执行。
李国旗、魏国胜、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对(2019)豫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张得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该诉讼目的就是为了继续执行。
庭审查明,2019年5月23日,在新乡市××唐庄村搏金花园,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李国旗完成李国旗申请张体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32套房屋交接。
2019年5月24日,该院执行局作出结案通知书,认为李国旗、李云阁、魏国胜、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张慧英向该院申请执行的(2017)豫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李国旗、魏国胜、李云阁、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要求该院撤销(2019)豫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允许执行新乡市××××唐庄村“博金花园”A区1号、8号、9号楼住宅房屋。
本案中,李云阁、李国旗、魏国胜、左建峰、万根朝、王中生、郝好亮、张慧英向该院申请执行的(2017)豫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已经结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况。
故(2019)豫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失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
该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07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第一项为:第三人张志清在接收张体禄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