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克杰与李德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0116民初2299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武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17公开日期:2020-08-31
当事人:金克杰;李德元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16民初2299号原告:金克杰,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李德元,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金克杰诉被告李德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克杰、被告李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两个月零四天的房租5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家被隔离14天造成的包括店面无法经营和误工费用等各项损失5000元。

原告金克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8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里面写有:“甲乙双方如果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

此次全球均受到影响的冠状病毒明显属于特殊情况之类,病毒导致经营困难,损失很大。

加上2020年2月因被告李德元报警自称发烧,导致原告金克杰一家四口被连带隔离14天,周边居民很多知晓此事后不敢前来原告金克杰经营的餐厅就餐,这次隔离也使得经营更加难上加难。

2020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关于房子的交接手续己办齐。

但当天被告李德元却只肯退还押金2000元,并让被告写保证书不再追究未住的两个多月的房租的前提下才肯退押金2000元。

当被告李德元得知我们要去找司法和法院区要回这两个多月房租时,被告李德元突然以房子未交接完毕为理由不肯退还押金2000元,并强行将已交接给他的房大门钥匙塞回原告手上,另外用铁链锁将房屋锁上了。

后经调解未果。

原告金克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水电费清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交纳水电费至2020年5月份,水电费全部和被告结清,850元的转账记录是剩余两个月退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

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将所租房屋锁住。

证据四、录音,证明双方经过验收清算,被告认可原告所交房屋合格。

被告李德元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的两个月零四天房租5000元和2000元押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因《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是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该《租房协议》自2019年8月1日开始生效,直至2020年7月31日前尚在租期内,双方未解除该《租房协议》,故应视为被答辩人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不应退还租金。

2.《租房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乙方如擅自解除协议甲方不退还房屋租金和押金”,而原告既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又没有与被告达成解除《租房协议》的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应该退还房屋租金和押金。

3.原告在租期内多次拖欠水电费,并且将租赁的房屋多出损坏,并将原告房屋内的电表、冰箱损坏,依据《租房协议》第3条第3项之规定“按年支付,另付押金2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不计利息”。

原告违约在先,并且租赁房屋被原告多出损坏,且房屋内电表、冰箱亦被损坏,不符合验收标准,故该2000元押金不应该退还。

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房屋、电表、冰箱损坏赔偿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一家被隔离14天造成的包括店面无法经营和误工费用等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时疫情期间,武汉市已封城,且宣传车天天宣传如有发烧及时上报,被告当时发烧,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报警求助,至于原告一家被隔离,是国家出于防疫的需要,并非被告的过错,且当时已经封城,原告既不能经营店面也没有经营店面,所以原告主张店面无法经营和误工费用等各项损失5000元,毫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李德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有出租的权利。

证据三、相片,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并将被告房屋多出损坏,且将房屋内被告所有的电表、冰箱损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金克杰与被告李德元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光明西路284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金30000元,另付押金2000元,水电费由原告包干,被告每年支付水电费3000元。

租期届满后,若原告还需要承租,则应该提前1个月提出,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给原告,在租赁期内,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原告如擅自解除协议的,被告不退还房屋租金和押金。

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转账29000元,其中包括扣除1年水电费后的房屋租金27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

2020年5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退房未果,其将案涉租赁房屋内的东西搬离,现因原、被告协商退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金克杰将案涉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被告李德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克杰与被告李德元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