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宝丽,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经贸局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孙亚明因与被申请人裴宝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裴宝丽是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孙亚明若主张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举证证实其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孙亚明虽长期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税费核算单、税额结算单、发票、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凭证,并实际控制该房屋,但收款收据由裴宝丽持有,且孙亚明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孙亚明再审主张裴宝丽与其女儿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裴宝丽自认案涉房屋有其份额的问题。
经查,裴宝丽在录音中总体表达的意思是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在孙亚明未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