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服刑期间已交)。
违法所得5559.8元(服刑期间已交)。
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晋05刑更8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20)晋城监减字第3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对罪犯董永强进行了提讯。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永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100%,出勤率达99.7%;各项考试成绩均合格。
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考核期间内,受监狱表扬2次,余240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董永强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永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但应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次数、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狱内消费等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