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小明,灌阳县智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衍兰,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原告文少阳与被告文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利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志勤担任记录。
原告文少阳的委托代理人陆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月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18年2月8日被告以买房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8年2月19日说钱还不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40,000元,前述款项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
借款当时被告说好三个月就归还给原告,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尚未归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转账账单详情2份、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现场录音光碟音频,证明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且仍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文衍兰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衍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借钱不还,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月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