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2071民初15042号
所属地区: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03公开日期:2020-08-04
当事人: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阳
案由:劳动争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5042号原告: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卡及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7B。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阳,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05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匙公司)与被告李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被告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锁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补缴社保的滞纳金21500.17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入职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时,被告提出不在公司购买社保,如果购买社保就不入职。

当时原告招工困难,而被告的身体条件非常适合做保安,当时原告就录用了被告,被告签署了一份“不购买社保承诺书”。

但被告出尔反尔,其在2019年11月(离职后)要求原告补缴社保。

原告同意为其补缴社保,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补缴社保费用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交15000元补交社保的费用,多退少补。

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到社保局和税务局办理相关社保补缴手续,补缴社保总费用75309.15元,其中个人补缴18829.85元,原告补缴34979.13元,滞纳金21500.17元。

对于滞纳金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付原告诉求。

原告金锁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购买社保承诺书;2.协议书;3.李阳工资卡(农行)交易明细清单;4.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5.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李阳补交社保发票;6.补缴李阳社保费用统计表;7.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李阳辩称,一、对滞纳金的意见: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交纳滞纳金是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

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未履行法定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

二、对签订承诺书的意见:被告签订不购买社保承诺书是无效的,社会保险是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企业及职工均应当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关于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及协议均是无效的,且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的,并不是自愿签订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该承诺书由原告工作人员李晓兰见证,可以证明该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拟好的让被告签订的,同时也证明原告本来就不打算为被告购买社保,否则承诺书就不会有见证人签名。

被告李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阳于2015年9月12日入职金锁匙公司,任保安员。

当日,金锁匙公司(甲方)与李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乙方的岗位为保安;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加班工资按相关规定执行,工资发放日为次月20-25日;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乙方应缴纳的社保保险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工资中扣除。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李阳入职的前一天(2015年9月11日),李阳向金锁匙公司出具“不购买社保承诺书”签名并按捺手指膜,承诺:自愿要求金锁匙公司不要为其在职期间购买社保保险;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因此而导致其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其本人承担;签订本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李阳在“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下方签名并按捺手指膜,金锁匙公司的员工李晓兰在该承诺书上的见证人处签名。

李阳在金锁匙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

次日,李阳仍在原工作地点(恒信移动服务大厅)上班,但与新的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22日,李阳(乙方)与金锁匙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因乙方已在移动项目物业新公司上班的原因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二、乙方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乙方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为乙方参加社保养老保险。

三、乙方愿意交给甲方15000元,甲方收到款项时立即出具相应的收据给乙方,甲方并立即办理补交乙方在职期间的社保,多退少补。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李阳已将约定的15000元交给金锁匙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锁匙公司到社保局和税务局为李阳办理了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保补缴手续。

金锁匙公司补缴上述社保的总费用为75309.15元,其中李阳个人承担部分补缴款为18829.85元,金锁匙公司承担部分补缴款为34979.13元,滞纳金为21500.17元。

李阳在诉讼中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

2020年5月19日,金锁匙公司(申请人)以李阳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阳支付补缴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份的社保的滞纳金21500.17元。

同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0]9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金锁匙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金锁匙公司不服该通知书,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0年6月9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不购买社保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二、李阳应否对涉案的滞纳金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

李阳向金锁匙公司提交的“不购买社保承诺书”,因该承诺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无效。

关于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