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元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勋,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佳伟,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常德市云联惠林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平贸易公司)与被告曾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平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曾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平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佳伟向林平贸易公司支付购车款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佳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湘J×××××陆丰X7小汽车是林平贸易公司以贷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于2017年9月11日借名登记在林平贸易公司驾驶员周威的名下。
2018年11月12日,林平贸易公司与曾佳伟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车牌湘J×××××车辆销售给曾佳伟,销售总金额为8.7万元(含未交清建设银行按揭贷款,余22个月,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止),每月24日前由曾佳伟还款每月3500元,共计7.7万元+折旧费1万元,经协商折旧费2019年1月23日前支付给林平贸易公司。
协议签订后,林平贸易公司将车辆交付曾佳伟,但曾佳伟在林平贸易公司多次催促下,仅偿还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5个月的款项,而拒绝偿还之后的款项,协议约定的折旧费至今未支付。
林平贸易公司曾多次致电曾佳伟,其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甚至拒绝电话,转让的车辆也下落不明。
林平贸易公司认为,曾佳伟逾期不支付协议约定的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林平贸易公司有权要求曾佳伟支付余下购车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曾佳伟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林平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汽车协议,拟证明:1.林平贸易公司与曾佳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合同约定由曾佳伟偿还银行贷款,但其未履行;3.曾佳伟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4.约定登记车主为周威。
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湘J×××××车辆登记借名在周威名下。
证据三,证明、周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登记车主周威证明涉案车辆是林平贸易公司用其身份购买,借名登记在周威名下;2.涉案车辆相关款项是林平贸易公司实际支付,所有权归林平贸易公司。
证据四,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协议签订后曾佳伟向林平贸易公司指定的账户62×××14付过款。
本院认为:曾佳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林平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林平贸易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佳伟与林平贸易公司签订买卖汽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处分车辆登记在周威名下,但周威出具了证明,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林平贸易公司,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曾佳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牌为湘J×××××的小汽车一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林平贸易公司将小汽车交付给曾佳伟后,曾佳伟仅按约支付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五个月的购车款17500元,截至林平贸易公司起诉时,曾佳伟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远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林平贸易公司可以要求曾佳伟支付全部价款。
故对林平贸易公司要求曾佳伟支付购车款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曾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