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1执异916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0-08-21公开日期:2020-08-28
当事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执异916号案外人:李冬梅,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X区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冬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X小区XX号楼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主要理由为:2016年7月25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同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与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交纳了全部房款,案外人已经办理入住并实际占有房屋,未能办理登记手续因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综上,请求中止对我的房屋的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257号。

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沈阳市房产局送达(2016)辽01民初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

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辽01执1257号查封公告,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金广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鑫恒达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南区××房产(关于上述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另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

”案外人提供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记载,2016年7月25日,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顶协议,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公司。

案外人提供的《授权书》中记载,2016年7月25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我司现授权将协议中位于XX街××房屋直接过户给李冬梅,贵司完成过户手续后,即视为贵司向我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与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案外人提供的《交款凭证》中记载,2016年7月27日,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金额为1,131,120元的收款收据。

案外人提供的《入住通知单》中记载,2016年7月27日,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入住通知单。

此外,案外人提供了其于2016年7月27日交纳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采暖费的收款收据及案涉房屋照片一组,以证明其实际合法占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后续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