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秀丽,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郑显峰,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路24号。
负责人:许耸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秀丽、郑显峰、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3.55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67.37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法库县,建筑面积83.93平方米,每平方米3,580.00元,总价款为300,469.40元,通过第三人按揭贷款2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阶段性担保人在银行借款合同盖章确认,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将210,000.00元借款拨付给原告。
2016年12月,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向第三人还款,第三人于2017年3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中提前收回二被告该笔贷款全部本息等206,737.28元(其中本金198,938.72元、利息54.16元、合同变更费200.00元、提前还款补偿金1,989.39元)。
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将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的保证金扣划偿还了二被告的借款本息等,二被告应当将此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故此,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43.55元,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67.37元(206,737.28元×1%),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等事项。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向被告施秀丽、郑显峰送达,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及地址未能向被告施秀丽、郑显峰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施秀丽、郑显峰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沈阳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3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胜男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