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双泉街65号。
负责人:刘涛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迎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双泉街5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颖,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吉风云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吉风云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迎雪、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吉风云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签订的辽阳铂域酒店调料类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5,768.8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0,875.22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70,155.71元从2018年12月13日起算;277,583.42元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463,469.76元从2019年3月28日起算;攒积算至2019年7月19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1,026,644.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签订了《辽阳铂域酒店调料类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定期供应调料类货物,合同总价暂估为60万元,具体结算金额按照验收完成后产品金额进行结算。
后原告如约每月向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供货。
双方确认货品验收合格后原告共计开具了1,111,208.89元发票交付给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但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却不按时支付货款,直至2019年2月末原告被迫停止供货。
截止2019年2月末,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5,768.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是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沈阳吉风云翔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阳铂域酒店签订的《辽阳铂域酒店调料类采购合同》;2、增值税发票19张;3、2019年5月15日的对账单。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发票,未满足付款条件,我公司未付款并不属违约行为。
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辽阳铂域酒店调味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我公司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开具发票。
依据合同条款即可得知,给付发票是我公司支付货款的必要前提,但原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实际上,其是在2019年的3月23日,才将未付货款对应的发票交纳完毕,我公司在此之前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未付款无过错,不属恶意欠费,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在给付全部发票之前,即于2019年2月以我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理由单方停止了送货,此时双方已合作半年之久,原告应当清楚我公司购买原告提供的货品是用于自身酒店经营使用,原告单方停止供货必然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并且即便假设我公司存在未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停止供货的行为也不是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
而我公司未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即我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欠费。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是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8年9月28日,原告沈阳吉风云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签订了《辽阳铂域酒店调料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定期供应调料类货物,合同总价暂估为60万元,具体结算金额按照验收完成后的货物金额进行结算;货款支付及结算办法为货物验收合格、经过对账、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按月付款;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开始向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供货。
截止2019年2月末,原告向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111,208.89元,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5400.00元、1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5,768.89元。
2019年2月,因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原告停止向其供货。
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7日给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开具了370,155.71元、277,583.42元、463,469.76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辽阳铂域酒店调料类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辽阳铂域酒店调料类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向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其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签订的《辽阳铂域酒店调料类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按月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给付逾期应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