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重庆谦和谦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冉军,男,汉族,1985年06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余艳琳与被告冉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割财产所得的大宇80挖掘机投资款20000元与碎石厂投资款50000元,合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共同投资4万元以被告冉军的名义与胡海、谭小平合伙购买大宇80挖掘机一台,共同经营;2012年12月,原被告投资10万元欲与谭小平等人合伙开办碎石厂,但未实际经营开办。
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位于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道168号2单元602室的房屋产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一半),大宇80挖机一台以及投资碎石厂(未运营)人民币100000元整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一半)。
离婚后,原告得知挖掘机已处置的款项与未实际开办碎石厂的投资款已退回被告冉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冉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冉军于2010年12月12日与胡海、谭小平签订《挖机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挖机共同经营。
2012年12月15日,原告余艳琳向邮政银行账户为“”转账10万元用于投资碎石厂。
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道168号2单元602室的房屋产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一半),大宇80挖机一台50%的股份以及投资碎石厂(未运营)人民币100000.00元整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一半)。
”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转账凭单、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分割的对价,负有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退伙结算资金以及被告已退得碎石厂投资款100000元的举证责任。
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退伙结算资金以及被告已退得碎石厂投资款10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举证不能。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割财产所得的大宇80挖掘机投资款20000元与碎石厂投资款50000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