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章进林与章进华、黄启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225民初114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无为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23公开日期:2020-04-30
当事人:章进林;章进华;黄启富;钱扬来;无为县三祥商贸有限公司;蒋后培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145号 原告:章进林,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进华,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黄启富,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扬来,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钱玮,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后培,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进林与被告章进华、黄启富、钱扬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申请追加无为县三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蒋后培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进林及诉讼代理人莫宏明、被告黄启富诉讼代理人鲁拥军、被告钱扬来及三祥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蒋后培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进华返还原告160万元;2.判令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24日,以1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8.325%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5日和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4875%计算的罚息及原告因被告占用160万元导致诉讼产生的费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章进华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关损失;判决钱扬来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0万元关承担相关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章进华(我堂姐)找到我要求以我的名义向无为农村商业银行十里墩支行(以下简称十里墩支行)贷款160万元归她使用,作为十里墩支行负责人和这笔贷款的经办人蒋后培向我提供了所有贷款资料及为章进华接收贷款账户包括转贷过程中的接收贷款账号,我用家中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

这笔贷款手续办好后,100万元贷款发放到章进华指定的账户,她一直支付利息,另60万元由钱扬来占有。

上述160万元贷款三次转贷均是被告蒋后培安排,钱扬来、黄启富、三祥公司出借帐号行为导致原告资金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章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启富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在案外人袁志巍借款160万元,我是在十里墩支行工作人员的安排下让我转款给袁志巍,我并未向银行提供过个人帐号,并非原告所称的为原告转款提供帐户;我在本案无过错,转入160万元后于当日即该款按照十里墩支行要求转给了袁志巍,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对原告贷款也毫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钱扬来与三祥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蒋后培辩称: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我方也无任何诉请,我方参加庭审无任何意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章进华是否占有100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十里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钱扬来榆树支行尾号为7315银行交易明细、章进林农行卡号尾号2478的交易凭证,证明章进林向十里墩支行贷款160万元,当日十里墩支行汇款给钱扬来160万元,钱扬来当日汇给章进林100万元,同日章进林尾号2478的农行卡实际由章进华控制、使用,章进华分三次将100万元全部取走。

章进华未予质证,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银行交易记录,也经本院调查认证,且相互映证;章进林农行卡虽系本人持有,但每次取款均有章进华签字,且留有其身份信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2.钱扬来是否占有60万元。

同样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7月25日钱扬来只汇款100万元给章进林,而对60万元没有给付,构成对60万元的不当得利。

钱扬来为反驳以上证据,提供原十里墩支行职工缪红文证言、钱扬来尾号为3776银行卡交易明细、徐良保及其合伙人荚长冬的证言、徐良保及荚长冬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25日钱扬来是根据章进林的要求将60万元汇给徐良保,以归还章进林于2014年7月17日向徐良保合伙人荚长冬的借款60万元,原告对钱扬来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向出具证言的缪红文、徐良保及荚长冬核查,并调取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关于章进林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的相关材料,认为钱扬来提供的证据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钱扬来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钱扬来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章进华系章进林堂姐。

2014年7月24日,章进林以购鹅毛绒为贷款用途与十里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章进林向十里墩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其中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并且章进林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次日,在章进林要求下,十里墩支行将该贷款汇入买卖鹅毛合同相对方钱扬来在吉林长春市榆树支行帐户内,钱扬来当日汇给章进林农行个人帐户62×××78内100万元,并根据章进林要求汇给案外人徐良保农行帐户60万元以归还章进林于2014年7月17日向徐良保合伙人荚长冬的借款60万元;章进林收到该100万元后将该银行卡交予其堂姐章进华,章进华于当日分三次将100万元全部取走。

章进华支付了2017年3月前的以上贷款利息。

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朱启翠从凤河路支行汇入十里墩支行160万元归还章进林的第一次贷款;同年7月20日十里墩支行第二次放贷160万元通过三祥公司归还了朱启翠的借款;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袁志巍汇入十里墩支行160万元归还了章进林的第二次贷款;2016年7月25日十里墩支行第三次放贷160万元给章进林,按照其要求十里墩支行将160万元汇至黄启富银行帐户,当日黄启富将收到的160万元转给了袁志巍,归还了袁志巍的借款。

之后章进林归还十里墩支行贷款55万并被变卖了抵押房产,2017年9月22日十里墩支行因原告未予归还贷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下欠借款105万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24日,以1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8.325%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5日和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4875%计算的罚息,并判决其夫妇以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偿还以上借款,并承担诉讼费9600元。

原告遂要求章进华归还以上借款及相关损失,但多方寻找均无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160万元贷款涉及到章进林三年的三次贷款,实际上就是最初的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未予及时还款而产生了不良贷款,因十里墩支行的帮助转贷行为将这种不良推迟到三年后即最后一期即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故本案虽是2014年发生的事实,但因该贷款一直系“回收再贷”,且章进华一直为160万元贷款支付利息到2017年3月,原告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是最后一次贷款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7月24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贷款当日章进华即支付了100万元,而另60万元通过案外人支付了章进林原来的借款,实质是原告本人占用,而后两次的借款与还款均系由十里墩支行安排的“回收再贷”,虽人员涉及众多,但借还事实清楚,而最初的160万元贷款占有使用人章进林和章进华在后期还款中均未有还款事实,产生不良贷款最终的责任人是章进华未归还的100万元和章进林未归还的60万元。

虽然章进林交付给章进华100万元时是其原告主动帮助,但从2017年因该贷款被十里墩支行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章进林给付贷款来看,章进林贷款的目的完全在于帮助章进华,现章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