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应乾与周志均、殷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122民初1054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息烽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25公开日期:2020-08-05
当事人:吕应乾;周志均;殷万鹏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22民初1054号原告:吕应乾,男,1971年4月2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4914。

被告:周志均,男,1977年7月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殷万鹏,男,1983年10月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吕应乾与被告周志均、殷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应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被告周志均、殷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应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78000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941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883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承包工地,向原告购买价值188356元的钢材,被告周志均在交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钢材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每天按1.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总款付清为止。

自欠款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78000元的欠条,再次承诺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钢材款,严重违约、失信。

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周志均辩称,1、我和被告殷万鹏在毕节承包工程在原告吕应乾处购买钢材是事实,共拖欠原告吕应乾钢材款188356元也是事实;2、因我与被告殷万鹏工程款未结算到,所以我与被告殷万鹏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7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中包含有89644元资金占用费。

欠条另备注如小渔山泉贸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则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用。

到目前为止,我与被告殷万鹏未收到小渔山泉贸易公司任何工程款,所以该欠条中双方约定的支付原告3倍银行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殷万鹏辩称,1、我和被告周志均在毕节七星关区承包工程在原告吕应乾处购买钢材是事实,欠原告吕应乾钢材款188356元至今未付也是事实;2、原告送完钢材后,因未支付钢材款,我与被告周志均向原告第一次出具了一张188356元欠条,后因未收到小渔山泉贸易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索要钢材款,我与被告周志均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7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中包含有89644元资金占用费,欠条另备注如小渔山泉贸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则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周志均、殷万鹏在原告吕应乾处购买钢材63.85吨,钢材款共计188356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每天加收钢材款总价1.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

2017年6月4日,被告周志均、殷万鹏向原告吕应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吕应乾运来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小渔山泉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钢材款278000元。

”并备注“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则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给吕应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周志均、殷万鹏在原告吕应乾处购买钢材,尚欠原告吕应乾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7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周志均、殷万鹏向原告吕应乾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周志均、殷万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吕应乾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78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吕应乾要求被告周志均、殷万鹏给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吕应乾另主张二被告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资金占用利息94178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以钢材款1883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起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吕应乾主张以欠付钢材款1883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亦无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述违约金条款旨在以弥补当事人损失为基准点,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案原告吕应乾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逾期付款利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期)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6.65%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

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吕应乾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6095.15元(188356元×6.65%×2年零1个月),并支付原告吕应乾以欠付钢材款188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进行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起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