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庄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鸿伟,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被告钟鸿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6078.92元以及零售利息12078.47元、分期手续费6306.26元、违约金18995.97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后续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及相关服务项目公告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08年6月13日;二、卡号:40×××79;三、免息还款期约定:从记账日起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四、利率约定、适用情况:对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五、滞纳金约定、适用情况: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六、预借现金约定:取现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取现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最低每笔30元人民币;且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七、最低还款额约定: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八、年费约定、适用情况:银行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照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九、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业务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对其当期信用卡账单金额分期还款的服务;分期每期应还本金=账单分期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如本金无法除尽,余数计入首期;分期每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单笔分期总额20001元以下,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单笔分期总额达20001元及以上,手续费分期收取);如办理账单免息分期期数为36期、24期或18期,每期手续费率均为0.75%,办理账单免息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0.73%,办理账单免息分期期数为9期,每期手续费率为0.76%,办理账单免息分期期数为6期或3期,每期手续费率为0.80%;如持卡人未按时归还分期账单金额,原告可认定所有未偿还分期余额即时到期,持卡人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一切信用卡账户之欠款,包括未偿还分期余额及其他费用,任何情况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剩余未收的手续费不再收取;十、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十一、尚欠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18958.86元(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尚欠本金44963.92元、零售利息4678.46元、分期手续费6306.26元、违约金63010.22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圆梦金”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新快现分期费率表、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已阅读并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亦同意遵守该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4963.92元、零售利息4678.46元、分期手续费6306.26元,后续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一份《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拟证明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滞纳金而是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
原告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
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收取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鸿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