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庆丰中路211号。
投资人:谭天海,经理。
被告:谭天海,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佳修与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谭天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以及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谭天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梦里新娘》;2.两被告承担因其侵犯原告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赔偿责任2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41.3元(包括公证费32.1元、取证费用2.1元、律师费107.1元),合计2141.3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谭天海辩称,一、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本案歌曲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的是制片人,并非原告。
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播放系统,在取得播放系统时,并支付等价费用,应视为已履行使用著作权的义务,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二、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而是未有合法、合理、规范的途径,让被告依法缴纳相应版权费。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梦里新娘》等案涉歌曲的曲作者或词曲作者是原告。
经公证转递的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声明其是案涉歌曲的曲作者或词曲作者,并附有作品手稿。
2018年8月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万某公证人员刘某监督下,陈景以消费者名义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南天华佳步行街的凯帝量贩式K歌会(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的营业执照),进入“V226”号包房后,在点歌系统上点播《梦里新娘》等歌曲进行播放并同步录像,共花费60元。
上述歌曲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词曲相同或实质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持了消费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消费费收据、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8918号公证书、(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案涉歌曲清单、公证费发票、消费费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阳光视翰软件VOD点歌系统使用授权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授权人营业执照、阳光视翰点歌系统及收银管理系统合同书、和解协议(音集协)、著作权许可合同、汇款凭证、协议、和解协议书(叶佳修)、音集协字[2018]第80号《关于终止委托天合文化集团著作权许可收费资格的告知函》、关于规范有序开展相关工作的函、天合文化集团字[2019]2号《声明书》、中环星代理服务商授权书、营业执照、致使用MV曲目经营者(KTV)的告知书、广州市华南版权贸易股份有限公司《IP入库备案证书》、国版函[2014]2号《关于同意在广州市越秀区设立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的复函》、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18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人民网2018-11-12《人民日报评KTV下架6609首歌:不将欢乐凌驾在侵权上》(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经公开出版并经公证转递的案涉歌曲公开出版物及歌曲底稿等证据,在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物及底稿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叶佳修系案涉歌曲的词作者或曲作者。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法,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案涉歌曲,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和表演权。
另,案涉音乐作品未署原告的名字,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上述作品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被告东莞市凯帝会歌舞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