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桂红,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一管理小区胡滨499号。
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卫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男,汉族。
原告吴国荣与被告卫桂红、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国荣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卫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桂红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卫桂红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以龙公司就被告卫桂红上述债务中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卫桂红系多年的朋友。
2016年3月23日,被告卫桂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年利率24%;2016年4月22日,被告卫桂红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年利率24%;2017年10月20日,被告卫桂红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年利率15%。
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以龙公司(当时被告卫桂红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行担保。
2018年7月23日,被告卫桂红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
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卫桂红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清。
因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
被告卫桂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以龙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对150万债务本金有异议,前两笔50万元是认可的,最后一笔2017年10月20日的50万元可能是前两笔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
从转账流水看,50万元当天转入后,迅速转出到案外人姚正荣账户。
原告和被告卫桂红、案外人姚正荣三人之间经常有拆借款往来。
另外,关于利率约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院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借款协议书及转账记录、2016年4月22日借款协议书及转账记录、被告以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与被告卫桂红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以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书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前两笔借款结算的利息,对付款凭单和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书及转账记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以龙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结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卫桂红收到款项后转给案外人和该款项系结算利息之间无逻辑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付款凭单和取款记录,本院认为,付款凭单由被告卫桂红出具,用途注明为借用现金,原告对借款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符合付款凭单和取款记录所显示的客观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卫桂红在2018年9月21日之前曾担任被告以龙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23日,被告卫桂红向原告吴国荣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2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以龙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及设备作为还款担保(原告和被告以龙公司庭审中确认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丙方上海东氏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系笔误);2016年4月22日,被告卫桂红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2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年利按率24%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以龙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及设备作为还款担保;2017年10月20日,被告卫桂红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按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以龙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及设备作为还款担保。
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吴国荣和被告卫桂红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吴国荣均于签订协议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卫桂红交付借款。
2018年7月23日,被告卫桂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卫桂红,卫桂红在付款凭单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卫桂红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吴国荣42万元,具体为:2016年5月20日20,000元,6月21日20,000元,7月27日40,000元,2017年3月28日50,000元,6月9日40,000元,7月26日50,000元,2018年9月25日200,000元。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凭单及取款记录等,已能证实原告吴国荣和被告卫桂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卫桂红未按约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原告和被告卫桂红对15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期利率有约定的15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对没有约定利息的10万元,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
对于被告卫桂红支付的42万元如何抵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卫桂红三笔5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先息后本方式,而从被告卫桂红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看,每笔付款金额均未超出应付到期利息数额,付款总额亦未超出应付借期内利息总额,故本院对该42万元认定为系支付的150万元借款利息,在被告卫桂红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要求被告以龙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龙公司亦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卫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荣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卫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荣借款人民币15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应付利息以上述三项合计数额扣除已付的42万元计算);三、被告卫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