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凡凡,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 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9月2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77.18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132124.20元(50817元×13年×30%)、残疾器具费4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24081.38元。
事实和理由 2018年2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凡凡驾驶鲁B0T9**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小区时将原告撞伤。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王凡凡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2018年2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凡凡驾驶鲁B0T9**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小区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凡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住院20天。
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477.18元,人工髋关节费46800元,其中人工髋关节费应为残疾器具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
被告王凡凡已付赔偿款10000元。
2019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5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
鲁B0T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凡凡,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凡凡,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王凡凡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
原告自2017年6月至今在青岛市即墨区新都小区7号楼1单元301户居住。
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裁 判 理 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王凡凡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医疗费23477.18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132124.20元(50817元×13年×30%)、残疾器具费4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及被告王凡凡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404.2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8840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77.1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47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凡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王凡凡已付赔偿款1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凡凡。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