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偿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9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
原告朱某证据: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19年春节前还借款人高某2018.10.15)。
被告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9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该款,原告朱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高某偿还该款,被告高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朱某主张被告给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客观上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某于兑现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从喜人民陪审员 王卫卫人民陪审员 吕洋成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妮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