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女,原告之儿媳。
被告:北京新起点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南办711。
法定代表人:陈建京。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北京新起点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新起点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的资金出借方式为对被告服务中已存在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受让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
被告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原告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被告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先行代偿。
原告选择6个月出借资金25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8%(封闭期6个月),出借日期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2017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用于购买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25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
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借资金的对象为被告,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刘志勤的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收到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50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的是《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先行代偿。
被告未能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的资金用于支付给真实借款人,且被告存在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双方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