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某与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宁0221民初3244号
所属地区:平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25公开日期:2019-12-17
当事人:赵某;哈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244号 原告:赵某,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

被告:哈某,宁夏西吉人,现住平罗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被告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766元(原告当庭将该诉讼请求借款金额9776元变更为7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因偿还车辆按揭贷款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9766元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会尽快偿还。

原告持借条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哈某当庭表示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

同时认为其目前欠原告的钱没有7766元,当时其买车价是56600元,给原告定金10000元,后又红包转账2400元,之后又转账2960元和给现金2000元,原告对其说给其垫的是保险费4466元,后来又给其垫付车的首付款6000元,其给原告打的借条就是保险费和原告替其垫付的首付款。

目前具体欠原告多少钱其也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借条1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目前差原告7766元钱。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3份,证明:2018年6月27日其给原告转账2400元,2018年6月29日转账2900元和60元,2018年8月22日转账2000元。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18年6月27日、29日的转账记录截屏和本案的借条没有关系,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所以现在被告还差其7766元。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2018年6月29日、8月22日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经法庭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先行支付定金,并将车辆办理按揭贷款,被告由于没有钱支付车款和购买车辆保险,原告替其垫付了以上费用。

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内容:今借到赵某现金9766元,借款人哈某。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转账2900元和60元,8月22日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清楚,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向原告偿还了多少钱。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偿还了2000元,且被告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将所诉金额变更为7766元。

被告当庭出示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2900元和60元,原告当庭认为该2960元是其替被告垫付的车辆首付款,因为被告买车当天没有钱,所以第二天转给其的,不包含在9766元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当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该2960元转款发生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8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48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