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俞平平与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民申2426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9-09-25公开日期:2019-12-09
当事人:俞平平;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申2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平平,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CyrilRUIZ-MOISE,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俞平平因与被申请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平平申请再审称,博斯特公司将相关业务外包是其自己主动创设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单方解除与俞平平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俞平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斯特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并依据自主经营权将相关业务外包,致俞平平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博斯特公司告知俞平平其岗位的变化,亦向俞平平提出变更岗位及薪酬的方案,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斯特公司系依法解除与俞平平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俞平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平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琴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傅启超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