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星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西大望路**div>法定代表人:姚自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39116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39116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子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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