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43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陈荣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1102民初436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镇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03公开日期:2020-01-19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陈某
案由:信用卡纠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02民初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891J。

负责人:顾灵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266857.88元(截止2018年6月6日),及自2018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复利、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6×××37。

2015年3月,该卡的额度调整为25万元。

2015年6月,被告办理消费转分期业务,分期付款金额为25万元,分3年还清,每月还款6945元。

后被告使用该卡,但未能按期还款。

截止2018年6月6日,被告累计逾期91天,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9847.18元,利息15010.7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266857.88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章程、领用合约、工行终端交易平台查询结果、历史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一张。

原告对被告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

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署了领用合约。

该领用合约中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的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基于被告资信状况等原因或为维护被告账户安全等目的,暂时停止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被告应配合原告采取相关措施,被告不得因原告暂停其使用牡丹信用卡而要求原告承担责任,除非原告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本合约由原告制定和修改;原告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该可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原告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

公告期内,被告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被告同意有关变更。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36×××37)。

被告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截止2018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9847.18元,利息15010.7元,滞纳金2000元。

欠款本金、利息合计264857.88元。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00元均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申领办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

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

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重新签订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