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陈荣涛、许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5281民初791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普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29公开日期:2020-01-19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陈荣涛;许依丽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民初7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普宁市。

负责人:苏培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俊、陈钦斌,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荣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许依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陈荣涛、许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涛、许依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荣涛、许依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999.2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21424.1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陈荣涛提供位于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顶九江片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明确为“2018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44999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87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涛、许依丽签订了编号B:个家居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5年1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荣涛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

被告陈荣涛提供其名下位于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顶九江片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贷款相关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陈荣涛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荣涛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荣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9999.29元及利息21424.19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陈荣涛与许依丽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揭普结字XXX,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编号B个家居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5年1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贷款申请表》各1份,《他项权证》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荣涛因购买家具需要,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同日,被告许依丽承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且被告许依丽是被告陈荣涛的配偶,知悉该笔借款,本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林见锋,账号:XXX,开户行:工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陈荣涛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荣涛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被告陈荣涛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荣涛名下位于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顶九江片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

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贷款基准年利率5.25%,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调整,当期执行年利率7.0875%,逾期年利率10.63125%,本金及利息按月归还。

4.《明细列表》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荣涛贷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9999.29元、利息21424.19元。

被告陈荣涛、许依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荣涛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被告许依丽在主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名。

同日,被告许依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陈荣涛共同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共同连带责任人。

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涛签订了编号B:个家居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5年1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荣涛因购买家具,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被告陈荣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陈荣涛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荣涛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被告陈荣涛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陈荣涛名下位于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顶九江片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

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涛在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荣涛发放贷款100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发放日2015年7月30日,贷款到期日2020年7月30日,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25%,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变动,当期执行年利率7.0875%,逾期年利率10.63125%,本金及利息按月归还。

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荣涛未能按约还款。

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荣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9999.29元及利息21424.19元。

原告遂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荣涛与许依丽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揭普结字XXX。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是具有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陈荣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许依丽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