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学勇,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5267949XG。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满长与被告路学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满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路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满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9.53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1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22530.53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9日11时40分,路学勇驾驶大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八峪路大柏老村东口处,王满长骑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路学勇车左前部与王满长车后部剐撞,致辆车损坏,王满长受伤。
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路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长无责任。
当日王满长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下肢、右肘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关节积液,医嘱建议休息。
王满长治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579.53元。
路学勇当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未支付。
路学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为了维护王满长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路学勇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路学勇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王满长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9日11时40分,路学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八峪路大柏老村东口处,王满长骑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此处时,路学勇车左前部与王满长车后部剐撞,致辆车损坏,王满长受伤。
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永宁中队认定,路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长无责任。
当日王满长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下肢、右肘软组织损伤。
王满长治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579.53元,医生建议休息52天。
另查,路学勇驾驶的车辆在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审查确认王满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9.5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医嘱休52天,每天按260元计算,误工费为52天×260元=1352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确认营养天数为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4天×50元=700元;4、交通费231元,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确造成王满长车辆损坏,本院酌情确认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7530.5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学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与王满长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辆车损坏,王满长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永宁中队认定,路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长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造成王满长身体损害,路学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但是路学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满长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路学勇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查确认的17530.53元为准。
对于王满长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