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峰,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正阳县农商银行职工,住正阳县。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7)豫1725刑初35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盘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作出(2018)豫17刑终30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8)豫1725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盘峰虚构事实,以偿还谢某在正阳县农商行贷款为由,盘峰作为银行担保人、谢某作为借款人、库某作为担保人,以虚构的正阳县超磊粉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抵押从确山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
该笔款项打入盘峰的账户内后,盘峰将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部分转入他人的账户内。
二、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盘峰虚构事实以偿还易某年在正阳县农商行贷款为由,以正阳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抵押从确山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
该笔款项打入盘峰的账户内后,盘峰将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部分转入他人的账户内。
三、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盘峰利用雷某华急于用钱的心理,带着雷某华以雷文华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抵押,到确山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该笔款项打入盘峰的账户内后,盘峰将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部分转入他人的账户内。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盘峰分23次向确山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转款341.5万元。
案发后库某将270万元归还被害单位确山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盘峰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胡某用的陈述,证人库某、谢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确山县金信典当公司相关材料、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盘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盘峰有债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盘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盘峰退赔被害单位确山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8.5万元。
上诉人盘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上诉人盘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从盘峰尾号2035的账户向胡某用尾号6908的账户转款135000元;2016年2月2日,从盘峰尾号2035的账户向胡某用尾号6908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从盘峰尾号2035的账户向胡某用尾号6908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3月1日,从盘峰尾号2035的账户向胡某用尾号6908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3月2日,从盘峰尾号2035的账户向胡某用尾号6908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4月13日,从盘峰尾号2035的账户向胡某用尾号6908的账户转款100000元;以上六笔共计635000元。
现有证据不排除该635000元系盘峰归还涉案三笔贷款的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盘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盘峰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胡某用的陈述,证人谢某、库某等人的证言,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