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沙坪坝区同期声KTV歌城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1民终8166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9-06公开日期:2019-11-12
当事人:沙坪坝区同期声KTV歌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8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同期声KTV歌城,住所地重庆市大学城熙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UB9667。

经营者:吴中杰,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86734742N。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同期声KTV歌城(同期声歌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歌曲的性质与对应立案方式、举证方式决定其为汇编作品的部分内容,不单独享有放映权;若以每首歌曲为一个案件进行判决,则存在对一个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

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不能以自己是该若干首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3.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必要的当事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4.上诉人缴纳版权费的行为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范,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使侵权,也宜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上诉人作为制片人享有著作权,无需就“获得词曲以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举证。

2.涉案作品部分内容具有可分割性,作品片段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原审判决上诉人责任承担正确,判赔金额适当。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期声歌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同期声歌城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3.同期声歌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灿星公司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9期的著作权人,涉案歌曲《会忘了·会记得》视频系前述作品的片段。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同期声歌城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授权同期声歌城在其经营场所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同期声歌城支付了版权使用费,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30日,灿星公司将《中国好歌曲》第一至三季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卡拉OK业务领域内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授权的性质为独家专有授权且可转授权。

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授权作品在重庆地区使用并许可他人复制、放映的权利反授权给灿星公司,且许可灿星公司对因此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另查明,同期声歌城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涉案歌曲《会忘了·会记得》,该歌曲与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中的相应歌曲词、曲、音源、画面等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灿星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未经其许可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涉案歌曲剪辑于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属于该作品的片段。

同期声歌城未经许可放映了涉案歌曲,侵害了灿星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同期声歌城辩称其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一项为了降低大规模著作权许可成本、提高许可效率的制度安排,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方便使用者获得授权是该制度的两项重要立法价值。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同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其并非是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对著作权人而言,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其权利而非义务,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会导致法律对其作品保护标准的降低。

对使用者而言,其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作品使用费亦不能免除其避免侵犯非会员作品著作权之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沙坪坝同期声KTV歌城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沙坪坝同期声KTV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400元;3.驳回灿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同期声歌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作品的类型;2.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要当事人;4.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作品的类型上诉人认为:本案以《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中单首歌曲作为立案的侵权客体的载体,则必然决定《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分别为汇编作品,被上诉人不享有放映权。

若《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每一期的作品类型为一个完整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不应当以单首涉案歌曲作为立案的侵权客体的载体来进行举证和索赔。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综艺节目影像,内容包括歌手演唱、现场乐队演奏、导师听歌、导师与歌手交流互动等,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因而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前述作品系根据内容策划、歌手表演、镜头拍摄、画面选择、后期剪辑等过程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