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强与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302民初6905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遵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10公开日期:2019-11-14
当事人:王强;林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6905号 原告:王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马兰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庆,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与被告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张黎、被告林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300万元。

并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又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款。

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200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系2014年7月16日与7月29日的两笔借款,并恳请延期归还。

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林庆辩称,被告认可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如果按原告代理人的意见,200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9月份约定1个月的还款期限的话,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延期归还的内容中,双方对还款期限仍未确定且整个内容也没有利息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欠条。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同年7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款,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期限1月。

被告和担保人陈攀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

被告和担保人陈攀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2016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二0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借款人未归还王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含借条贰张。

第一张于2014年7月16日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转出(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正),第二张于2014年7月29日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转出(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正)。

由于目前资金未到,恳请延期归还。

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本息,双方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对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在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万元是否过诉讼时效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首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林庆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原告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放弃对借款的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被告林庆书写的延期还款的欠条,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归还借款要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请的200万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利息的支付问题。

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