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邵某1与邵某2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13民初17056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09公开日期:2019-12-16
当事人:邵某1;邵某2;李某;邵某3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3民初17056号原告:邵某1,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林,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

被告兼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2,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证号×××。

被告:邵某3,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证号×××。

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李某、邵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林,被告兼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2及被告邵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施工时被告及其家人不得阻拦;2.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7100元;3.判令被告将搭建在原告东院墙外的厕所拆除;4.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宅院北房后和东院墙处的杂物清走,以后不得堆放。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住宅与被告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

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三被告无故阻拦,导致原告和工人无法进入施工。

由于被告阻拦,导致原告发生各项经济损失7100元。

2018年底,被告在原告家东院墙外搭建厕所,在原告宅院北房后和东院墙外堆放杂物。

原告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房与被告无关,被告阻拦没有道理,被告在原告建筑周围建厕所、堆杂物,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

此纠纷经民警、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邵某2、李某、邵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按照原来的协议办事。

原告在他投奔女方后,经过村委会以及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四方协调达成协议,原告主动提出放弃老母亲的赡养、送终义务均由被告邵某2一人承担,原告同时放弃继承房屋产权的权利,一律归被告邵某2所有。

所以被告才阻止原告建房。

因原告不按照协议办事,原告的产权现已归邵某2所有,被告可以阻止,原告无理取闹。

2.原告应该知道产权协议中房屋产权全部归被告邵某2所有,原告没有找过村委会协调,也没有通知过被告邵某2,所以被告有权阻止,原告所说的误工费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因协议中原告全部放弃。

3.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墙外的厕所以及建筑物,因协议中原告同意房屋产权全部放弃都是被告邵某2的,与原告无关,协议中全部都有。

4.堆放杂物一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参与,因全部放弃,有协议在,原告已本身要求自己净身出户投奔女方,原告无理取闹。

5.为什么原告不通过村委会以及被告邵某2心平气和的共同协商,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单方解除协议是无效的。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邵湘、徐淑珍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六人,其中邵某1为长子,邵某2系二子。

李某系邵某2之妻,邵某3系李某、邵某2之女。

1988年3月5日,在李守臣等人及×村村委会的见证下,邵湘、徐淑珍夫妻为邵某1、邵某2兄弟进行了分家,并立下《立分家单》,该《立分家单》载明:因户主邵相年老不能维持家务,经家庭及村委会协商,让长子邵某1、二子邵某2二人分家另过,下面是分家事项:一、家庭财产:前边5间房归邵某1所有(包括水井),后边三间房归邵某2所有;前边三棵树、八根柱子和家里存的一万块砖归邵某2所有,东边走道归两人共用。

二、父母赡养:邵某1从1988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父母二十元生活费,邵某2从1988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父母十元生活费,从1993年元月开始每月给二十元生活费,父母得病10元以上由二人均摊,十元以下自付,父母在二人东屋轮流居住,后边盖完房以后父母不能拆洗时,如邵某1结婚,由二人轮流负责,不结婚由邵某2负责。

兄弟二人每年给父母买四百斤小麦、五十斤大米,从88年开始;三、外欠款四千元由邵某1负责还请(三年时间),邵某1婚事和妹子婚事由父母和自己筹办。

1993年9月20日,邵某1就其受分宅院及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邵某1称自己于2019年4月在该处宅院准备建房时,被邵某2一家阻拦,导致发生误工费用,因此要求其不得阻拦自己建房并赔偿误工费用、拆除厕所、清理杂物等。

为此邵某1提交了《建房协议》、《误工费用证明》、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建房承诺书及缴费收据、《赡养协议》、《哥俩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建房协议》显示邵某1就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建造与薛术林达成了协议,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薛术林;薛术林出具的《误工费用证明》显示,就涉诉土地房屋的施工其产生了7100元误工费用;在《赡养协议》中载明:关于邵某1、邵某2哥俩赡养母亲(徐淑珍)现年73岁的协议如下:1.原有的分家单(88年写)从2001年10月8号作废;2.邵某2之母(徐淑珍)从2002年10月8号由二儿邵某2一人自愿认养终生;3.现有的家庭财产前院正房五间、后院正房3间归邵某2一人所有;4.邵某1对其母亲(徐淑珍)活着不养、死了不葬,但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在该协议上有邵某1、邵某2、徐淑珍的签字,并加盖有×村村委会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8日;在《哥俩协议》中载明:1.关于赡养母亲一事,于2002年8月6日下午在顺义卫校协商好,按协议执行;2.我起诉(邵某2)问题,在大伙的劝说下,我决定撤诉,原因1988年3月5日的分家单生效,我的财产问题,归我所有,所拿走我的东西,凭自己的良心,有什么还什么,没有的,我不追究,我(邵某2)情愿用院墙内外各一棵槐树顶替,心甘情愿,决不反悔。

3.1998年12月5日(苏松林写)和2001年10月8日(大队所写)两份协议,从今日其一律作废,永不生效;4.临街小卖部,所用土地问题,归邵某2所有,但上盖是我的,我拆走,砖墙是你(邵某2)的,归你。

我邵某1永不过问。

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在该协议下方有邵某1、邵某2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11日晚8点正。

邵某1称根据双方最后所签订的《哥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哥俩协议》办理,原所写的《赡养协议》已经作废,因此涉诉宅院的所有权人应当仍为自己,自己有权在该处建房。

邵某2、李某、邵某3对《建房协议》、《误工费用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这是邵某1与他人私下签订的,与自己无关,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用;对土地使用证、建房承诺书、缴费收据、《赡养协议》、《哥俩协议》、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哥俩协议》是自己在邵某1的胁迫下所写的,并且没有任何实质东西,因此不认可其效力,而《赡养协议》是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的,是真实的,应该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

邵某2、李某、邵某3称邵某1并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就开始建房,因此所有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并且其也没有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认为邵某1已经放弃了涉诉宅院的所有权,该宅院按照约定应当已归自己所有,邵某1再无权要求在该宅院内建房。

为此,邵某2、李某、邵某3提交了录像光盘、母亲徐淑珍起诉赡养纠纷的起诉状、给母亲看病的医药费报销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邵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太清楚,称法院并没有对赡养纠纷进行处理,否认自己没有赡养母亲,称当初哥俩约定母亲在谁那里住就归谁花钱,自己也出过钱。

邵某1反称邵某2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为此提交了父母墓碑的照片予以证实,称在父母墓碑上都没有邵某2一家人任何一人的名字。

邵某2、李某、邵某3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墓碑是邵某1未经过自己同意擅自立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赡养母亲。

诉讼中,本院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

勘查发现:原告位于顺义区×镇×村×胡同×号(内建有北正房5间,建有简易棚,目前无人居住),被告位于顺义区×镇×村×街×号,其中原告居南,被告居北。

原告宅院北房山后及东院墙外堆放有木板、石块、石棉瓦等杂物,被告认可上述杂物均为其堆放。

在原告宅院东院墙外建有一临时厕所(石棉瓦顶,三面用石棉瓦遮挡,高约1.8米,长约2.9米,宽约1.3米)。

另查,邵某1称薛术林出具的《误工费用证明》载明的7100元误工费用,自己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薛术林,但表示给的都是现金,没有任何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协议》、《立分家单》、《赡养协议》、《哥俩协议》、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

根据土地使用证的记载,邵某1作为涉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显然有权在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范围内依法建设房屋。

邵某2、李某、邵某3称根据双方在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赡养协议》,邵某1已经放弃其对涉诉宅院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