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海、陈艳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202民初3626号
所属地区:芜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06公开日期:2019-11-30
当事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陶海;陈艳菊;陶正兵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3626号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皖江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海,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陈艳菊,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陶正兵,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金融公司)诉被告陶海、陈艳菊、陶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陈艳菊、陶正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陶海、陈艳菊偿还贷款本金7219.14元,利息161.10元,罚息2192.64元,复利0元,共计人民币9572.8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3月15日),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陶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贵F×××××车架号LRH12A2B9D0002956)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7176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以13.34%计算;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陶正兵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和复利。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就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贵F×××××车架号LRH12A2B9D0002956)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33期,共计人民币84624.94元,其中本金64540.86元,利息17064.45元,罚息855.96元,复利163.67元,暂存户金额2000.00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

截至2019年03月15日,被告尚积欠贷款本金7219.14元,利息161.1元,罚息4099.99元,复利92.65元,共计人民币11572.88元。

现按合同约定扣除暂存户金额2000.00元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219.14元,利息161.10元,罚息2192.64元,复利0元,共计人民币9572.88元。

被告陶海、陈艳菊、陶正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陶海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被告陶海、陈艳菊、陶正兵与原告奇瑞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陶海、陈艳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陶海、陈艳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后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陶正兵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陶海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有权就被告陶海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贵F×××××车架号LRH12A2B9D0002956)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海、陈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219.14元,利息161.10元,罚息2192.64元,复利0元,共计人民币9572.88元,并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以所欠本金7219.14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161.10元为基数)。

二、陶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贵F×××××车架号LRH12A2B9D0002956)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陶海、陈艳菊、陶正兵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年明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