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运红,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原告李红哲与被告吴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被告吴运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1833元,两项合计261833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416280元,每次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让原告代收土豆款和煤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66280元,对剩余的250000元于2018年6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欠条”,将之前的借条全部撕毁,并承诺当年11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12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的100000元。
但之后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违背诚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运红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我只向原告借款300000。
原告代我收取了土豆款和煤款共计166280元,还有我叫白军堂给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我一共给原告还款216280元。
我现在只欠原告83720元。
原告李红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还证明给被告吴运红的借款92000元为转账支付,其余借款均为现金支付。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吴运红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吴运红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其不认识字,不清楚欠条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吴运红自己亲笔签字,应当认为其是知悉欠条内容后签字捺印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吴运红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1628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2000元,其余款项为现金及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盈利。
2016年12月15日,原告李红哲代被告吴运红收取煤款308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李红哲代被告吴运红收取煤款35480元;2017年4月,原告李红哲代被告吴运红收取土豆款100000元,原告李红哲代收款项一共166280元。
2018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运红为仍欠原告李红哲250000元,吴运红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吴运红欠李红哲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定于2018年11月20日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委托阿克苏地区法院全权处理”。
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吴运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被告吴运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法律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李红哲诉请被告吴运红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红哲要求被告吴运红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共10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7500元;另外1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共260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4333元,两项共计118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认可借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