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匡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选彪,该行职员。
被告:余新昌,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余新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匡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新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为:62×××55)透支额人民币本金:701.04元,利息:35.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23元,消费手续费78元,共计人民币:856.46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6月18日止,自起诉之日次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新昌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新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经原告审批遂向被告余新昌发放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
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01.04元,利息35.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23元,消费手续费78元。
原告清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
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01.0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中的消费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间有关于该费用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双方合约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支持原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在申请确认表中已约定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