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广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香兰农场丰田农资服务站,,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香兰监狱总场经营者:王永才,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黑龙江富尊农业综合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尊农业公司)与被告汤原县香兰农场丰田农资服务站(以下简称香兰农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兰农资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尊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兰农资站给付货款37916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香兰农资站负担。
事实和理由:富尊农业公司系香兰农资站的货物供应商,该农资站自2017年3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陆续在该公司提取价值131736元货物,同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农资站尚欠该公司货款122916元未给付,经该公司催要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1月7日尚欠货款37916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香兰农资站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尊农业公司举示的证据A1即对账单,既载明了货物品名、规格、单价、金额,又载明了给付金额明细及尚欠货款金额,且有香兰农资站加盖公章及其经营者王永才签字,能够证明富尊农业公司主张香兰农资站尚欠其货款37916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该公司举示的证据A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香兰农资站陆续向富尊农业公司赊购了价值131736元农药,同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香兰农资站尚欠富尊农业公司货款122916元,香兰农资站在结算单中加盖了公章,其经营者王永才亦签字确认。
后香兰农资站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分六笔共偿还富尊农业公司货款共计85000元,现尚欠该公司货款37916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给付出卖人价款,未如约给付的则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
本案中,富尊农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香兰农资站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公司以香兰农资站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据为凭诉请其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逾期利息给付,故富尊农业公司诉请香兰农资站自结算之日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