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偏关县新关镇油房头。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联社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方某,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偏关县人。
申请人偏某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2日与申请人偏某所辖的老营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18000元整,月利率10.5‰,按季结息,期限一年,于2016年12月11日归还贷款本息。
截止2019年8月21日,欠息11588.85元。
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
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支付申请人贷款本息29588.8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申请人偏某于2015年12月12日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到被申请人的账户内,被申请人方某截止2019年8月21日累计拖欠申请人到期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合计29588.85元,有申请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截图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