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晓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202民初9880号
所属地区:芜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24公开日期:2019-11-29
当事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许晓平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9880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1/1)。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平,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晓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21448.81元,违约金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许晓平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40000元贷款,由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服务,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逾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为被告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1448.81元。

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

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晓平未作答辩。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关于信托贷款权利义务的约定; 2、银行卡、借据、银行流水、特别提示函,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通过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的事实; 3、还款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4、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明细,证明因被告逾期3个月未能还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金额; 5、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明细,证明原告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替被告清偿欠款21448.81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借款人许晓平、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服务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0%计算,即800元,许晓平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下属分公司)、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许晓平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许晓平同意向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下属分公司)、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每月支付600元,由许晓平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若许晓平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0.9%;许晓平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应支付2626.67元(若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则应加上);如因许晓平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许晓平应就失败的次数支付每笔每次10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许晓平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若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许晓平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许晓平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其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

另,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许晓平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许晓平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许晓平应支付给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

另查明:《特别提示函》上载明此次贷款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代为支付贷款款项,许晓平签字确认。

2015年8月7日,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许晓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

合同生效后,被告共还款12期共计31520.04元。

其中本金20000.04元、利息4320元、担保费3600元、服务费3600元。

自2016年9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和费用。

2017年2月14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函告称,借款人已经逾期3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解除与被告许晓平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3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和债权人的要求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合计21448.81元。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服务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晓平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许晓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合同约定的剩余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许晓平偿还原告代偿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