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传健抢劫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11刑更246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滁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裁判日期:2019-09-24公开日期:2019-11-25
当事人:李传健
案由:抢劫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刑更246号 罪犯李传健,男,汉族,1998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苏省金湖县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

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皖118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以罪犯李传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朝勇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ggz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群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