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金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2民终6541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9-10公开日期:2019-11-13
当事人: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张金磊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金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葆,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上诉人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宇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华宇金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21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共提交9张提货单,四张由张金磊本人签字,分别为0013645、0014371、0014374、0014378,签字也与租赁合同中张金磊笔迹相符,原审仅认定一张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其签字租赁费结算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款情况。

张金磊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宇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金磊给付华宇金辉公司租赁费138113.5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58113.50元;2.判令张金磊返还华宇金辉公司扣件5881个、钢管573.5米、木架板158张;3.判令张金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返还华宇金辉公司租赁物时,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华宇金辉公司租赁物赔偿费人民币41679.5元;4.判令张金磊给付华宇金辉公司装车费1170元、车费400元、扣件袋子费1514元、平网费2300元,共计5384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金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7日,华宇金辉公司、张金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由张金磊租赁华宇金辉公司的建筑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单位、日租金、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钢管租赁单价为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架木板0.3元/页·天,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指派张金磊等为提货人”。

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张金磊自华宇金辉公司处提走钢管3436米,扣件1500个,架木板(4米)100块。

同时,提货单备注有装车费150元。

根据华宇金辉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张金磊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退还钢管16598.5米、扣件8137个、架木板522块,其中2016年10月4日退还钢管2123.5米、架木板91页;2016年11月8日退还钢管2435米、扣件1680个、架木板36页。

据此计算,共计租赁费8793元,计算明细如下: 数量 单价 租赁天数 租赁费 钢管 3436 0.013 89(2016.7.7-2016.10.4) 3975 1312.5 0.013 34(2016.10.5-2016.11.8) 580 扣件 1500 0.008 123(2016.7.7-2016.11.8) 1476 架木板 100 0.3 89(2016.7.7-2016.10.4) 2670 9 0.3 34(2016.10.5-2016.11.8) 92 合计 8793 华宇金辉公司、张金磊双方对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提取、归还情况没有进行核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华宇金辉公司向张金磊主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华宇金辉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及退货单,张金磊提走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8793元,而华宇金辉公司自认张金磊在起诉后付款15576.69元,华宇金辉公司主张张金磊欠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华宇金辉公司自认的张金磊已返还的租赁物大于张金磊提取的租赁物数量,华宇金辉公司诉请张金磊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148元(华宇金辉公司已预交),由华宇金辉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租赁结算明细,证明结合租赁合同、提货单和退货单,截止到2017年7月7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赁费合计88325.67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给付了租赁费15576.69元,共计欠72748.98元。

表中确认未返还钢管603.5米,之后被上诉人退30米,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573.5米,赔偿单价是10元/米,扣件被上诉人又退还180个,从表中的5903减去180件,尚有5723个未还,赔偿单价是4.5元/个。

木架板没有变,还有158块未归还,赔偿单价60元/块。

赔偿共计40968.5元。

上述明细表签字后退货时间在2017年12月24日,体现在原审卷49页的入库单中。

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应由2017年7月7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被上诉人张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和退货单,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租赁结算明细,租赁结算明细确认了租赁的租赁物、租赁时间、费用以及租赁费合计数量,是被上诉人对所欠租赁费及明细的确认,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租赁相关事实。

截止到2017年7月7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赁费合计88325.67元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576.69元,共计欠款租赁费72748.98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上述欠款并承担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同时尚有钢管573.5米(603.5米-30米)未归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单价为10元/米;扣件5723件(5903件-180件)未归还,赔偿单价为4.5元/个;木架158块未归还,赔偿单价60元/块。

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赔偿上诉人。

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

但上诉人关于装车费、车费、扣件袋子费、平网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导致本案改判,一审诉讼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72748.98元及利息(以7274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张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钢管573.5米,如不能返还则按10元/米赔偿; 四、被上诉人张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扣件5723件,如不能返还则按4.5元/件赔偿; 五、被上诉人张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木架158块,如不能返还则按单价60元/块赔偿; 六、驳回上诉人青岛华宇金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华宇金辉公司负担;一审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负担783元,被上诉人负担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负担1937元,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