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8843206XY。
法定代表人:李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叶,女,1989年6月1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司员工。
被告:吴桂丰,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务工,住广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iv> 被告:甘魏滢,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务工,住广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iv> 原告广西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祥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桂丰、甘魏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盟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丰、甘魏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桂丰、甘魏滢支付支付汇金现代城小区16-1-302号房屋物业费1832.6元,代收生活垃圾费199.5元,代收公摊水费9.2元,代收水费908元,电梯维护费570元,公共维修筹集款333.5元,违约金1247.4元,合计5405.4元。
事实和理由:吴桂丰、甘魏滢系汇金现代城小区16-1-302号房的业主,涉案房屋为112.6㎡。
2004年9月1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汇金现代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其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盟祥物业公司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吴桂丰、甘魏滢自2016年7月起不按时交纳相关费用,截至2018年11月15日,共拖欠物业费1832.6元,代收生活垃圾费199.5元,代收公摊水费9.2元,代收水费908元,电梯维护费570元,公共维修筹集款333.5元,合计4158元。
按照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3‰交纳违约金。
盟祥物业公司愿意按照拖欠总金额的30%计算将违约金,故违约金为至1247.4元。
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405.4元。
盟祥物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桂丰、甘魏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盟祥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桂丰、甘魏滢系汇金现代城小区16栋1单元302号房业主。
2004年9月1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汇金现代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由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1.对小区共有部位、共有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服务、维护、修缮与管理;2.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3.按政府定价,向业主代收水费、电费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业主分摊;4.电梯运行费:一层至三层按20元/月、四层至七层按25元/月、八层以上按30元/月收取;5.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3‰按日交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截至2018年11月15日,吴桂丰、甘魏滢共物业费1832.6元,代收生活垃圾费199.5元,代收公摊水费9.2元,代收水费908元,电梯维护费570元,公共维修筹集款333.5元,合计4158元。
2012年9月19日,崇左市汇金现代城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备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9月19日,备案号为崇物业字[2012]3号。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盟祥物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盟祥物业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崇左市物价局文件(崇价格[2009]1号》、《汇金现代城物业管理部分费用支出明细》、《欠费明细表》、催费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盟祥物业公司要求吴桂丰、甘魏滢缴纳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对包括吴桂丰、甘魏滢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吴桂丰、甘魏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义务。
盟祥物业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吴桂丰、甘魏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义务。
现盟祥物业公司要求吴桂丰、甘魏滢支付上述费用共计41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4158元。
对于盟祥物业公司要求吴桂丰、甘魏滢支付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期限,并约定逾期缴费应该支付违约金。
吴桂丰、甘魏滢迟延缴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盟祥物业公司要求按欠交总金额8875元的30%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盟祥物业公司在吴桂丰、甘魏滢发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盟祥物业公司未及时提起诉讼,致使吴桂丰、甘魏滢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调整违约金为227.65元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桂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