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江丽,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郑金伟与被告胡江丽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
原告郑金伟和被告胡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及被告应承担的车损费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15时12分许,原告郑金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鄢陵县××大街时,与道路上胡江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郑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江丽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郑金伟为被告胡江丽垫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修车花费1350元,该事故经鄢陵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所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胡江丽包括医疗费、车损费在内共计11600元,其中原告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和被告应该承担的405元修车费拒不返还原告。
被告胡江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胡江丽怀有身孕,原告所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其当时承诺是对我的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鄢陵县中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为被告垫付2800元医疗费的事实;2、鄢陵县恒大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A×××**号轿车修理费1350元;3、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胡江丽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此案是经法院调解赔偿被告胡江丽各项损失费11600元;2、证人张某、邢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声明放弃为被告垫付28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江丽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郑金伟垫付2800元医疗费及405元修车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15时12分许,原告郑金伟驾驶豫K×××**号小型轿行驶在鄢陵县××大街时,与道路上胡江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江丽受伤。
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郑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江丽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郑金伟为被告胡江丽垫付医疗费2800元,后原告郑金伟修车花费1350元。
因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胡江丽将郑金伟和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并起诉到鄢陵县人民法院,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两条协议:“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4月5日赔偿原告胡江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1600元;二、被告郑金伟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赔付后,原、被告就是否应返还原告郑金伟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及支付的修车费发生争执,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本案原告郑金伟为被告胡江丽垫付了2800元医疗费,因原告驾驶的AR632V号小型轿投保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